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原告 葉琦瑜 被告 利欣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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