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2951號聲請假扣押及94年度執全字第1413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均係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生活費所為,惟抗告人均按期如數給付,並經相對人簽收無訛,抗告人不解何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乃「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是此項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由當事人為之或由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為之均無不可,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僅係催告之意思通知而已,原毋庸以裁定為之,倘誤以裁定為之,其仍屬意思通知而已,受通知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抗告人)並無得提起抗告之餘地。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並非聲請法院裁准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為意思通知,法院毋庸作成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亦僅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到達之效果。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雖誤以裁定為之,仍應視為意思通知,抗告人如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得於期限內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反之,抗告人如未受有損害,則毋庸為何行使權利之行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僅生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其擔保金之效果,而非以抗告程序救濟,從而抗告人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