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23號之後甲黃昏市場,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臭豆腐店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丁○○遂將乙○○推入裝滿水之整理箱,並加以壓制,乙○○之父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欲出手勸阻時,丁○○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丙○○左臉部,致丙○○受有左鼻翼下擦傷、左側口腔內血腫等傷害,丁○○旋又將乙○○往水桶裏壓入,丙○○因擔心乙○○遭受不測,即趨前制止而與丁○○發生拉扯,於拉扯中造成丁○○左眼眶鈍挫傷併瘀青。丁○○不甘受辱,遂邀集 吳進成吳靜男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3、4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丙○○、乙○○父子理論,吳進成、吳靜男到達前開黃昏市場停車場後,遇到該市場管理人 劉益昌 ,便與劉益昌聊天,丁○○及其他3、4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則先行進入上述店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便與其他2、3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乙○○,致丙○○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股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中指近端指股間脫臼、右無名指瘀血等傷害,乙○○亦受有雙手前臂及臉部擦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21頁、98年度核交字第5046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98年度核交字第58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李俊吉張鎧爵曾元邑黃培馨蕭景俊蘇四旺 於偵查中均結証屬實(見98年度核交字第58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而乙○○及丙○○所受前述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47頁至第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及丙○○之聲請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前揭全部犯行,而原審為量刑之酌科時,已審酌被告本身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乙○○及丙○○之關係,兩次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乙○○及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乙○○及丙○○和解,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所為裁量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原審判決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為之上述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97年8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夥同數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乙○○及丙○○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詳述記載於起訴書內,顯已就被告該次傷害乙○○及丙○○之部分為偵查起訴,法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究。嗣原審判決既引用檢察官該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則原審顯已就上述被告傷害乙○○及丙○○之部分加以審理判決,復觀以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可認原審於論罪時係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而原審判決理由雖漏未敘明被告係以一毆打行為致乙○○及丙○○受傷,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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