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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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9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9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CR02029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1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DQ017404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2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DP018519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④嘉監南字第裁74-ZCR020221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⑤嘉監南字第裁74-ZDP018485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5號)、⑥嘉監南字第裁74-ZDQ017314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8年3月13日18時38分、②98年3月13日19時15分、③98年3月9日9時30分、④98年3月8日19時42分、⑤98年3月6日21時38分、⑥98年3月6日21時17分許,經人駕駛通過①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②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③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④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⑤斗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⑥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仍未於繳費期限①98年4月25日、②98年4月25日、③98年4月25日、④98年4月25日、⑤98年4月25日、⑥98年4月25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0元、②3,000元、③3,000元、④3,000元、⑤3,000元、⑥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汽車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裝置ETC行駛於高速公路的機會較多,行駛後再前往7-11超商打單繳費,從裝機後都是這樣繳費,結果在98年6月1日接獲20張罰單,經前往遠通公司門市對帳,始發現在超商打單繳費的單子有一部份沒有跑出來,所以沒有繳到,門市小姐也稱是系統有問題,不然不會繳費單的號碼亂跳。遠通公司不求改進自己的系統,讓民眾受罰,這樣的罰鍰轉嫁給民眾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6日所為之上列6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上開6紙裁決書已於同日(即98年7月16日)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6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合法受上開6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98年8月5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8月6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又遠通公司就異議人前開6件行駛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曾依規定另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至臺南市○○區○○路四段126巷124號予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並經異議人於98年4月8日收受無訛,此有各該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因此,即使遠通公司之繳費系統有無法自超商列印繳費單之缺失,然異議人如於收受補繳通知單後有自行遵期繳納,即可避免受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