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27號聲請人 張甯皓 法定代理人 張唐銘
廖云溱 聲請人 劉允浩 法定代理人 劉佳興
張婉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黃水金 不幸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甯皓、劉允浩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黃水金於10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甯皓、劉允浩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黃水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張榮憲 、 張世豐 、 張淑梅 、 張惠玉 及 張明炘 等,而張世豐已於99年8月13日死亡,故由張世豐之子 張昭欽 、張唐銘、張婉萍及 張慧琳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張榮憲、張淑梅、張惠玉及張明炘、張昭欽、張唐銘、張婉萍及張慧琳,然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昭欽、張唐銘、張婉萍及張慧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榮憲、張淑梅、張惠玉及張明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張榮憲、張淑梅、張惠玉及張明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