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魏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3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葉宗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BKD-155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2萬2140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萬5740元、工資費64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583元(即折舊後零件費7183元、工資費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KD-1550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