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63號
聲請人均安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鈞
相對人 張楹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係依與相對人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契約書約定條第25條雖約定,本契書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轄之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坐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