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告紀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

被告 陳柏霞張愛珠 之繼承人

陳淑貞 即張愛珠之繼承人

陳錦雯 即張愛珠之繼承人

陳錦秋 即張愛珠之繼承人

柯雷哲 即柯 李玉 之繼承人

柯雷亮 即柯 李玉之 繼承人

柯素芳柯李玉 之繼承人

柯素華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蓉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葆雪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賴秀花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雷揚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雷欣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媜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詩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陳存仁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陳存宏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陳明莉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凱

被告 柯惠婷 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柯雷哲、柯雷亮、柯素芳、柯素華、柯素蓉、柯葆雪、柯賴秀花、柯雷揚、柯雷欣、柯素媜、柯素詩、陳存仁、陳存宏、陳明莉、柯惠婷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雯、陳錦秋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雯、陳錦秋連帶負擔2分之1;柯雷哲、柯雷亮、柯素芳、柯素華、柯素蓉、柯葆雪、柯賴秀花、柯雷揚、柯雷欣、柯素媜、柯素詩、陳存仁、陳存宏、陳明莉、柯惠婷連帶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淑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但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柯雷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張愛珠(已歿)、柯李玉(已歿)以擔保其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2日起至70年7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迄今已逾40年,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影響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需負擔物之擔保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2日起至70年7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在清償期屆至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5年7月11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確實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又張愛珠已於10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雯、陳錦秋(下稱陳柏霞等4人)均為張愛珠之繼承人,柯李玉已於7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柯雷哲、柯雷亮、柯素芳、柯素華、柯素蓉、柯葆雪、柯賴秀花、柯雷揚、柯雷欣、柯素媜、柯素詩、陳存仁、陳存宏、陳明莉、柯惠婷(下稱柯雷哲等15人)均為柯李玉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雷哲抗辯略以:其都不知道抵押權,前人欠的錢現在說要取消,其認為是賴帳,其沒有理由塗銷這些債務,也沒有理由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存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張愛珠、柯李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債權;張愛珠已於10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柏霞等4人均為張愛珠之繼承人,柯李玉已於7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柯雷哲等15人均為柯李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愛珠、柯李玉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3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242號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2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6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1月23日士院 鳴家靜 111年度查詢字第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4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448字第111904729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5年7月11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0年7月11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又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張愛珠、柯李玉,而 柯李玉業 於7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柯雷哲等15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柯雷哲等15人既已繼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柯雷哲等15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張愛珠業於109年2月20日死亡,惟張愛珠係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後才死亡,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被告陳柏霞等4人雖為張愛珠之繼承人,但並無抵押權可繼承,僅繼承張愛珠生前已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尚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可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柏霞等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柯雷哲等15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陳柏霞等4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埔登字第000384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愛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2日至70年7月11日

清償日期:民國70年7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邱耀澄

共同擔保地號:南興段77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埔登字第000384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柯李玉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2日至70年7月11日

清償日期:民國70年7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耀澄

共同擔保地號:南興段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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