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112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 趙祥慶 被告 何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90,041元(見小字卷第8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致本件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石志紹 、 吳姿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各轉帳49,985元、40,056元,合計90,041元,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石志紹、吳姿瑩、「小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原告匯款90,041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店簡卷第7-21頁),並有調查筆錄、被告提領紀錄、照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小字卷第23-30頁、第35-37頁、第49-50頁、第55-7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0,041元之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9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41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