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異議人 王家貞 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單親辛勤扶養2名子女,本件保險契約好不容易熬到期滿,如遭解約將一切歸零。相對人執行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累計高達百萬餘元欠款,如與相對人商談和解,請法院將利息及違約金核算法定上限並確定結欠金額,日後才能得以重生,否則異議人唯有接受以保留保險契約健康險或醫療附約之方式為處理。異議人為弱勢債務人,本件不應終止保險契約,原裁定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66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7頁),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51頁)。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為維持生活所需,依不法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
34,96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司卷第1頁),如終止系爭保單,則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29,661元之系爭解約金存在(計算式:114,400+73,508+41,753=229,661),則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合計229,661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數額,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本件異議人既可投保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之多筆保險,足見
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尚有壽險及醫療險等保障,不應終止等語。惟終止壽險契約雖致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又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再者,系爭保單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並無醫療或健康險附約;另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已繳費期滿,故醫療或健康險附約部分,依金管會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197條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應認異議人仍可受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關於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保障。則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雖使異議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異議人既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基本醫療需求,且依前所述尚不影響其關於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另系爭保單於解約前,當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亦無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異議意旨有關異議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部分,此部分未經原裁定認定而為准駁,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範圍。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334,962元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今累計高達百萬餘元欠款,請法院將利息及違約金核算法定上限並確定結欠金額云云,核屬對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解約金金額1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114,400元2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73,508元30000000000-00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41,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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