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中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礎企業公司)合併,原告概括承受中礎企業公司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先與敘明。
(二)被告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向中礎企業公司租用施工器材,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但據其以前辯論,對積欠租金款項部分不爭執,但請求能在取得工程尾款之後再為給付。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開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施工器材租賃合約第十六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姚浙生 ,已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器材租賃合約、租金明細表、應收未收帳款催收紀錄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到場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積欠租金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施工器材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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