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聲請人乙○○
6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9鄰青埔子155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登載在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甲○○即聲請人乙○○之父,於民國85年6月14日自 楊梅 聲請人之住家返回新豐老家途中,即一直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下落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配偶葉羅竹妹到庭證述:「(問:有無與相對人同住?)答:他有時住我這裡,有時住新豐老家。我已經很多年沒看到他,記不得何時最後一次看到他,他也沒打電話回家。」等語綦詳。並經相對人之子 葉護貴 到庭證稱其與母親同住,父親住新豐,父親不喜歡楊梅,但會來楊梅吃飯後回去,約13年前,父親於飯後欲返回新豐,但經老家鄰居通知父親並未返回老家,始知父親失蹤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均查無結果,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有無投保勞保及擁有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並無投保勞保,至其名下雖有田產,惟並無任何領取薪資資料,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