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執業醫師,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任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胸腔外科科主治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96年5月間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知情之白手套 房蘭興 、 陳昱誠 ,以及 仲介 公司人員、病患、申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包含不知情之病患)顯然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規定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照護者須具備 巴氏 量表第15點「其他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患嚴重病況且健康功能狀況不良者,經六個月觀察病情穩定」之要件,先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仲介公司人員於96年5月間,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申請人或病患,收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代辦費用後,轉交房蘭興、陳昱誠1萬元至3萬5千元(轉交陳昱誠部分,由陳昱誠再轉交房蘭興)。陳昱誠另於96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辦公室內,偽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房蘭興,房蘭興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未實際到院就診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未實際到醫院就診日期」之時間,持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病患之健保卡及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掛號,並以每名病患給付1萬元之代價,將費用交予甲○○,告知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掛號號碼。
甲○○明知其並未實際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看診,竟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達實際到醫院就診日期」,在國軍新竹醫院內填具不實之門診病歷紀錄,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填具不實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於巴氏量表附表勾選不實之第15點「其他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患嚴重病況且健康功能狀況不良者,經六個月觀察病情穩定」選項,另由 趙宏明 、 徐永旭 (2人另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39、4750、6910、8231號、98年度偵字第82號起訴)在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於上開巴氏量表之其他評估人員欄位上核章,以完成評估手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繼而由國軍新竹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郵寄附表所示長 期照 顧管理中心。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或申請人取得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委由仲介公司人員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致勞委會誤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雇主是否合乎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式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4至6、8至11頁,97年度交查字第139號偵查卷第16至
18、20、21頁,98年度偵緩字第69號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2至21頁),復據:
(一)證人陳昱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先向仲介人員收取欲申請外籍看護者之健保卡後,以每件2萬元之代價,委託證人房蘭興處理病患 陳仁祥 、 徐温梅 英、 林秀 、 魏碧玉 、 葉日綿 之部分,由證人房蘭興代為掛號並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另於96年5月間,偽造病患林秀、 黃屘 、葉日綿及 蔡黎澄 妹等人之病歷資料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39號偵查卷第7至9頁)。
(二)證人房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為病患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由仲介人員將病患之健保卡交付給他,他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他至國軍新竹醫院代為掛號,經由被告甲○○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支付被告甲○○每件1萬元之費用,其中病患陳仁祥、 徐温梅英 、林秀、魏碧玉、葉日綿之部分,係由證人陳昱誠交給他處理,而由證人陳昱誠支付他2萬元,其他的病患則是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至6、13、14頁)。
(三)證人 蔡享衡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之前任職於鉅倫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承攬外籍看護工事項,他向證人 陳敏宗 拿取病患陳仁祥之健保卡,之後由證人 鄧士誠 處理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程序,病患陳仁祥從未親自到國軍新竹醫院就醫並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
(四)證人 凃瑞 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她任職於有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幫客戶申請外籍看護工,她向證人 劉馨鎂 收取病患徐温梅英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之後寄給證人陳昱誠代為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患徐温梅英從未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30頁)。
(五)證人 王賀鐽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他任職於嘉康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幫客戶申請外籍看護工,透過證人陳昱誠全程辦理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患林秀僅去過1次國軍新竹醫院就診,之後2次則由證人陳昱誠的人代為掛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5頁)。
(六)證人 黃秀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她任職於 志華 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幫客戶申請外籍看護工,她向證人 魏健芳 收取病患魏碧玉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之後寄給證人陳昱誠代為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患 徐魏碧玉 從未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至40頁)。
(七)證人 巫宜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她任職於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為仲介外勞給臺灣廠商廠工及外籍看護、幫傭,病患 游文清 曾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1次,另外2次她向病患游文清收取健保卡說要掛號拿藥,之後便將健保卡拿給証人房蘭興代為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至49頁)。
(八)證人 鄭子理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任職於尚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幫客戶申請外籍看護工,證人房蘭興跟他說要先收取病患之健保卡開立巴氏量表,於是跟證人 江德 州拿取病患 鄧黃秀 景之健保卡交給證人房蘭興,他不清楚證人房蘭興是否有幫病患 鄧黃秀景 掛號,之後證人房蘭興告訴他哪時候直接約在國軍新竹醫院見面,他就約證人 江德州 帶病患鄧黃秀景到醫院看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影卷第36至38頁)。
(九)證人 林榮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任職於 虹翔 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幫客戶申請外籍看護工,證人 畢瑩 、 畢蕙苓 是他的業務員,由證人畢瑩、畢蕙苓分別向病患 黃吳畏 、黃屘拿取健保卡之後,他再將健保卡交給證人房蘭興,由證人房蘭興代為掛號,病患不需要親自至醫院就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
(十)證人鄧士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因為認識證人 李乃 文的朋友,知道證人 李乃文 想要申請外籍看護工,但是他的公司沒有代辦菲律賓外籍看護工,於是幫忙將病患葉日綿之健保卡轉交給證人陳昱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66、67頁)。
(十一)證人 楊雅淇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她任職於虹翔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幫客戶申請外籍看護工,她向病患 蔡黎澄妹 收取健保卡,之後交給證人房蘭興代為掛號及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患蔡黎澄妹從未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31、32頁)。
(十二)證人陳敏宗、劉馨鎂、 趙春燕 、 宋健 隆、魏健芳、 李盛 淵、江德州、 黃雪芳 、 洪麗蓉 、 葉佳忠 、李乃文、 蔡得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們透過仲介公司的人代為申請外籍看護,由仲介人員向他們收取病患之健保卡之後,病患可以不用親自到醫院看診,即可請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申請到外籍看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查卷第21至23、29、30頁,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影卷第17至19、22至24頁,97年度他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22至26、33至39、43至46頁,97年度偵字第6599號偵查影卷第12至19頁,97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23至27、35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影卷第29至33頁,97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22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影卷第18至20、27至32頁,97年度他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28至35、38至40、57至64頁,97年度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27、28、33至35頁)。
(十三)證人即病患徐温梅英、魏碧玉、游文清、鄧黃秀景、黃屘、蔡黎澄妹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們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國軍新竹醫院,申請外籍看護之事項係由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跟仲介人員接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影卷第15、16、23、24頁,97年度偵字第6599號偵查影卷第12至19頁,97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23至27、35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影卷第29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影卷第16、17、30至32頁,97年度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22至24、27、28、33至35頁)。
(十四)病患陳仁祥、徐温梅英、林秀、魏碧玉、游文清、鄧黃秀景、黃吳畏、黃屘、葉日綿、蔡黎澄妹等10人國軍醫院新竹地區醫院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查卷第4至9頁,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影卷第1至4頁,97年度他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4至11頁,97年度偵字第6599號偵查影卷第1至4頁,97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4至11頁,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影卷第1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4至9頁,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影卷第1至4頁,97年度他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4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5至10頁)。
(十五)郵政總局郵政醫院97年8月28日醫字第09700093號、臺北縣立醫院97年9月12日北縣醫歷字第0970008114號、怡仁綜合醫院97年9月25日97怡業(病)字第0002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10月22日 桃聖業 字第0970000232號函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97號偵查影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影卷第25、26頁,97年度他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97年度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25頁)。
(十六)對病患陳仁祥、林秀、游文清、鄧黃秀景、黃吳畏、黃屘、葉日綿等人所為之查證報告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查卷第19頁,97年度他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29頁,97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影卷第26、27頁,97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影卷第23頁,97年度他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22頁)。
(十七)證人即申請人劉馨鎂之外籍看護工委任招募契約書影本1份(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影卷第20頁)。
(十八)行政院勞工委員97年6月3日勞職許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5月至7月間國軍新竹醫院甲○○醫師開立據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之數量、名單清冊之EXCEL電磁紀錄檔案列印資料及招募許可函(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查卷第17、18頁,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影卷第10、11頁,97年度他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
20、21頁,97年度偵字第6599號偵查影卷第9、10頁,97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21、22頁,97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影卷第24、25頁,97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7、18頁,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影卷第14頁,97年度他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18、19頁,97年度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18頁)。
(十九)行政院95年4月24日衛署照字第0952800729號函所附之「家庭外籍看護申請新制檢討說明會」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97年10月22日職政室字第0970000602號函所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日期等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70500252號函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13至22、52至62頁,97年度交查字第139號第29-1頁)。
(二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為執業醫師,從事評估診斷病患之病況及健康功能狀況,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均未達巴氏量表附表第15點之要件,而在國軍新竹醫院內填具不實之門診病歷紀錄,並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日期,填具不實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繼而由國軍新竹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郵寄附表所示 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而行使之,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證人陳昱誠、房蘭興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知情之仲介公司人員、病患、申請人,就各該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為執業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應據實填載病歷,竟為獲取不正當之利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均未達巴氏量表附表第15點之要件,而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雇主是否合乎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之說明:
1、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2、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移至同條第7項,另增訂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針對上開現行刑法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98年8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捐款予公益單位,並於98年9月1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捐款10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等情,此有本院98年8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白手套│仲介公司│病患│申請人│病患未實際到│開立申請聘僱│向長期照護管│行政院勞工委│備註││號││仲介人員││(關係│醫院就診日期│外籍看護工基│理中心申請日│員會收件、核│││││││人)│(填具不實之│本資料傳遞單│期│准日期││││││││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日│││││││││││期││││├─┼───┼────┼───┼───┼──────┼──────┼──────┼──────┼────┤│1│鄧士誠│鉅倫國際│陳仁祥│陳敏宗│96年5月25日│96年5月26日│96年6月13日│96年6月25日││││陳昱誠│有限公司│││96年5月26日││臺北市長期照│96年7月9日││││房蘭興│業務員│││││顧管理中心南││││││蔡享衡│││││區服務站│││├─┼───┼────┼───┼───┼──────┼──────┼──────┼──────┼────┤│2│陳昱誠│有蔚國際│徐温梅│劉馨鎂│96年5月16日│96年5月19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6日││││房蘭興│有限公司│英││96年5月19日││新竹縣長期照│96年7月18日│││││業務員│││96年5月28日││顧管理中心││││││ 凃瑞鑠 ││││││││├─┼───┼────┼───┼───┼──────┼──────┼──────┼──────┼────┤│3│陳昱誠│ 勝鋒 商業│林秀│趙春燕│96年5月19日│96年5月19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27日│陳昱誠偽│││房蘭興│有限公司││(宋健│96年5月28日││臺北市長期照│96年6月29日│造臺灣郵││││業務員││隆)│││顧管理中心北││政總局郵││││王賀鐽│││││區服務站││政醫院診│││││││││││斷證明書│├─┼───┼────┼───┼───┼──────┼──────┼──────┼──────┼────┤│4│陳昱誠│志華國際│魏碧玉│魏健芳│96年5月13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27日││││房蘭興│有限公司│││96年5月14日││臺北市長期照│96年7月9日│││││臺北分公│││││顧管理中心中││││││司業務員│││││區服務站││││││黃秀蓮││││││││├─┼───┼────┼───┼───┼──────┼──────┼──────┼──────┼────┤│5│房蘭興│高億人力│游文清│ 游淳旭 │96年5月9日│96年5月23日│96年6月13日│96年7月3日│││││仲介有限││(李盛│96年5月23日││臺北市長期照│96年7月9日│││││公司業務││淵)│││顧管理中心中││││││員巫宜珍│││││區服務站│││├─┼───┼────┼───┼───┼──────┼──────┼──────┼──────┼────┤│6│房蘭興│尚華國際│鄧黃秀│ 鄧月仁 │96年5月11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6日│││││有限公司│景│(江德│││新竹縣長期照│96年6月11日│││││業務員││州)│││顧管理中心││││││鄭子理││││││││├─┼───┼────┼───┼───┼──────┼──────┼──────┼──────┼────┤│7│房蘭興│虹翔專業│黃吳畏│黃雪芳│96年5月11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26日│96年7月19日│││││人力仲介│││││臺北市長期照│96年7月25日│││││有限公司│││││顧管理中心││││││林榮福││││││││├─┼───┼────┼───┼───┼──────┼──────┼──────┼──────┼────┤│8│房蘭興│虹翔專業│黃屘│洪麗蓉│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5日│陳昱誠偽││││人力仲介│││96年5月25日││臺北市長期照│96年7月11日│造臺北縣││││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顧管理中心南││立醫院診││││ 畢蕙玲 、│││││區服務站││斷證明書││││林榮福││││││││├─┼───┼────┼───┼───┼──────┼──────┼──────┼──────┼────┤│9│陳昱誠│鄧士誠│葉日綿│葉佳忠│96年5月23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5日│96年7月11日│陳昱誠偽│││房蘭興│││(李乃│││桃園縣長期照│96年7月16日│ 造怡仁綜 ││││││文)│││顧管理中心││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房蘭興│虹翔專業│蔡黎澄│蔡得容│96年5月11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5日│陳昱誠偽││││人力仲介│妹││96年5月16日││桃園縣長期照│96年6月11日│造財團法││││有限公司│││││顧管理中心││人天主教││││楊雅淇│││││││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