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一至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竹縣○○鄉○○路○○○號房屋1樓全部,以經營十元商店。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共1年。被告乙○○為取信於原告,乃邀其友人即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乙○○有違背租賃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載為憑。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1樓,經營十元商店後,為囤放貨品,乃向原告商借2、3樓建物。原告因方便被告起見,遂將2、3樓無償借予被告乙○○使用。詎料,被告乙○○租賃系爭房屋後,於98年3月僅支付租金1萬元,不足1萬元,並自98年4月起,即未再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定期催告,被告乙○○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於98年6月2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償付租金,並以被告積欠租金逾3個月已違約,而限被告應於1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卻置若罔聞。被告乙○○積欠租金,一直未償,截至98年7月10日止,已達4個月以上,且迭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償付。然均無效果,原告迫於無奈,乃委請陳由銓律師於98年7月15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一樓之租賃契約,及終止2、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其文到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及償付所欠租金,但亦如石沉大海。
茲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就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從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應將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物及
2、3樓之借用物,返還原告方是。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故原告乃訴請被告返還。
㈡、按系爭房屋租約,於98年7月18日,業已終止,算至終止日之前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5,333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有租金2萬元之損害金。被告乙○○就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用電,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未繳電費,分別積欠1樓電費14,809元,2樓電費1,884元,合計16,693元。因而遭電力公司斷電。此外,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天然瓦斯,自97年11月31日起至98年
5月20日止之瓦斯費,共計806元,亦未繳納。為此,原告乃於98年7月15日為被告乙○○向電力公司繳納積欠電費16,693元及復電費(接電費)800元(二個電錶之復電費),以及瓦斯費806元。總計18,299元。以上事實,有電力公司出具之收據6紙,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出具之收據3紙為證。按上開電費及瓦斯費皆係被告承租及借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茲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基於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代為繳付之上開電費及瓦斯費償還原告。另復電部分之費用,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電費,而遭電力公司斷電所造成,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被告 呂嚴 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之所載,對被告乙○○違背租賃契約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故就被告乙○○違背租約之事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給付及賠償之責任。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乙○○應自坐落門牌新竹縣○○鄉○○路○○○號一至三層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632元,並自98
年7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損害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信函、電費、接電費及瓦斯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自有按期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同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於98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又原告委任律師於98年7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該律師函雖表明終止租賃契約,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乙○○)。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狀內表明終止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1樓)租賃契約、及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借用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2、3樓之旨,該起訴狀繕本亦分別於9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於98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則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8月11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依前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已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新竹縣○○鄉○○路○○○號房屋1樓,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前所積欠之租金75,333元,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交還新竹縣○○鄉○○路○○○號房屋2、3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乙○○就系爭房屋1樓及
2樓之用電,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未繳電費,分別積欠1樓電費14,809元,2樓電費1,884元,合計16,693元,因而遭電力公司斷電。此外,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天然瓦斯,自97年11月3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瓦斯費,共計806元,亦未繳納。原告乃於98年7月15日為被告乙○○向電力公司繳納積欠電費16,693元及復電費(接電費)800元(二個電錶之復電費),以及瓦斯費806元。總計18,299元。提出電力公司出具之收據6紙,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出具之收據3紙為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被告乙○○未繳納電費致前開房屋遭電力公司斷電,原告支出復電費,又因被告乙○○未繳納其承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費、瓦斯費,而由原告繳納,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前開電費、復電費、瓦斯費總計18,2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1樓)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自97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每月2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亦屬相當,是以原告所請求每月20,000元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9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甲○為系爭房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1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租金、水電費等、損害金之給付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3,632元(75,333+18,299=93,632),並自98年8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使用借貸、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3,632元,並自98年8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僅因涉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生效日據以認定租賃關係終止起算日之不同),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保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