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11,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2鄰石岡子5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3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穩中彩券行」,於㈠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趁店員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王牌高手」、「海底尋寶」刮刮樂彩券共16張得手;接續於同下午5時35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上價值共3000元之「黑傑克」刮刮樂彩券15張,得手後置於手中轉身走至店內桌旁,為甲○○所發現,乙○○乃將該15張「黑傑克」刮刮樂彩券交還予甲○○;再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d臺上價值共2400元之「旺旺來」刮刮樂彩券24張得手;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上價值共1600元之「春天吶喊」刮刮樂彩券16張得手,嗣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穩中彩券行」,趁店員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上價值800元之「王牌高手」刮刮樂彩券4張得手後離去。嗣甲○○發現短缺彩券,經查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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