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利息部分自97年8月26日起算,其餘同前;嗣於98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000元,利息部分則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乙○○、丙○○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除簽發90年12月11日,面額1千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377號土地、建號:1594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及美城段336、337、338、354、424、469、470、472、473、329號等11筆土地,建號:332、333、334房屋3間(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7樓、352號7樓、354號7樓)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予原告,詎屆期請求清償借款,不獲置理,迭經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借被告夫妻二人錢,是被告2個人一起借的,我為了被告還向我的朋友 鄭萬欽 借500萬元,現在還在繳利息。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幫忙,因為他金錢上有問題,他說他要買土地,有帶我去看土地,我和他都是扶輪社的社友,念在大家是朋友,我就借錢給他,錢是由他太太即被告乙○○來拿的,總共借了10幾次,從88年就開始借款。他們二人開設「勤農裝潢行」,當時有約定被告和他先生丙○○要負連帶的責任。被告向我借款已超過10年,被告每借一次錢,就開1張票給我,共開5張支票,後來被告跳票,被告就提議拿土地擔保並開1千萬元的票給我,且跟我一起到代書那裡設定、背書。以鉛筆書寫的明細是被告寫給我的借款明細,寫的時間大約10年前,就在被告開給我的票跳票之前發生的,上面的金額總共是500多萬元。
10年來被告清償大約20多萬元左右。借款有算利息,100萬元利息每月10,000至15,000元左右的利息,利息的部分都是先扣掉,後來被告都沒有再支付利息。退票支票我無法兌現,才留住支票,我沒有故意不還被告支票,若是原告有還錢為什麼沒有塗銷抵押。被告借我500萬元,開1,000萬元的票給我,中間只還20萬元,其他陸陸續續還不超過5萬元。利息我不要,500萬元扣她還我的20萬元、5萬元。有收到被告所提出還款,但這是之前的事,被告跟我借500萬元是退票後的事。他還我的是本金,我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扣30萬元是被告還給我的。拍賣的前一天,被告有跟丁○○和解,被告請我撤銷執行,先拿給我100萬元,所以我就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
㈠、原告和丙○○是扶輪社社友,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周轉,但不是因為買土地的事,我們借錢有還款,但我不知道原告怎麼計算的,且原告結算過後的利息1個月3分利過高。我和丙○○向原告借錢,沒有表示要連帶負責這筆債務,這些票是丙○○開的向原告借錢的,明細是我寫的,該明細是指我們已清償原告的借款債務金額,每筆明細後面有公司的名稱及個人名稱,指的是我們以該公司行號或是個人開立的票據清償對原告的借款,此明細上面並不是每筆都有兌現,利息的部分原告100萬元的借款每月利息算到36,000元,借款有時是原告拿現金或匯款借我們,我們開票給他做為擔保,除了擔保外,還有開票清償。我有時還的是本金,而原告認為我在還利息而已。有清償部分借款,有時有將之前所簽發的支票取回,有時原告不給我,我有跟他要,他不給,原告陸陸續續匯款或現金給我,借給我的金額總共約450萬元以下,我還原告400多萬元,快還完了。有開1千萬元的票給原告,原告給我一筆錢,我就開相同金額的支票給他,我開支票或現金給原告,之前的票沒有退票,我確實有還錢,我有塗銷兩筆抵押,還剩1筆都沒有塗銷,因為我跳票,原告要求我要設定抵押1,000萬元給他才有誠意。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被告二人連帶負責,提出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原告所寫之借款明細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然辯稱借款金額在450萬元以下,已還款400多萬元,並未約定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提出付款明細、付款簽收簿、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已清償借款,陳稱被告僅曾還款30萬元、100萬元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被告已還款金額?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論述如後:
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係由原告自行書寫,且內容僅係簡略記載日期、金額,僅4筆有記載「勤農」字樣,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乙○○、丙○○向其借款500萬元,然觀諸被告亦陳述其向原告借款金額在450萬元以下,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尚堪憑信。又參酌原告提出由被告丙○○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11日,參酌被告二人提供多筆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千萬元),於93年7月1日被告將原所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減少為僅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建號1594號全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參酌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日期為89年2月25日以前,而被告自行記載之付款簽收簿內容亦尚難認其向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再者,被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匯款回條聯等多為1萬至
1萬5千元之金額,共11張,總額11萬元,核與原告陳稱借款利息以100萬元每月10,000至15,000元相符。況且,若被告已還清債務,應會塗銷其以前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迄未塗銷。又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
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出具清償和解協議書(內容載有因原告於85年11月22日及87年12月19日分別借貸依設定金額之債權額,同意和解並一次清償所有本金債務,除此約定外,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或費用等),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有欠我錢,我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撤回因為被告有叫兄弟來跟我們談,以250萬元和解。協議書是因為被告叫兄弟拿來給我們蓋章,我們沒有看內容,我們有拿到250萬元,原告甲○○的部分我完全不瞭解,我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但是如何和解我不清楚,被告有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但是實際上欠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欠我500多萬元,被告房子給我設定480萬元,因為被告叫兄弟來,我為了家人的安全,所以我才以250萬元和解。我是從朋友那邊聊天才知道被告丙○○欠原告500萬元(見本院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尚難以前開清償和解協議書即認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衡諸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清償系爭借款金額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陳稱被告僅曾還款30萬元、100萬元,是以被告還款金額應以13
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20萬元(450萬元-130萬元=3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借款時有約定連帶責任,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然而被告乙○○已否認於借款時與原告曾約定被告乙○○、丙○○就前開債務與原告曾有連帶責任之約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共同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貸之初其與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或與被告有約定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亦無法律規定被告乙○○、丙○○就系爭借款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370萬元(500萬元-130萬元=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