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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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
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松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⒉就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地」欄位部分,更正編號2
之「17時30分許」為「20時27分許」、更正編號3之「11時42分許」為「12時20分許」;⒊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等案件之併辦意旨書㈤之「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為「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6分許」、更正㈧之「七七」為「chichi」、更正㈨之「於同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同日9時45分許」為「於同年5月18日11時17分許、11時17分許」、更正㈩之「於同年5
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為「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15時45分許」、更正之「fxtmZ富拓平台」為「fxtm富拓平台」、更正之『自稱「kasuli099」』為『自稱「kasuki009」』;⒋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併辦意旨書之「松屋冰品店」為「菘屋冰品店」;證據部分:㈠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之「松屋冰品店郭松泉」為「菘屋冰品店郭松泉」;㈡補充「被告郭松泉本院之自白」、「 温仕寶 提出之匯款紀錄」、「 王靜惠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松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李祥琦 、 羅國城 、 張震華 、楊 哲睿 、 李岳容 、 林致勝 、 胡庭瑜 、許 佩珊 、 張珈羚 、 楊辰凌 、 李佳欣 、 李荃琪 、 林靜宜 、 劉怡婷 、 陳筱筠 、 曹書瑋 、 陳雅婷 及被害人温仕寶、 林翠鈴 、 張子陽 、王靜惠、 吳宥蓁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被告郭松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泉為成年成熟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0樓租屋處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匯入百萬元可以抽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温仕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郭松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温仕寶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仕寶、羅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李祥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林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松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松泉坦認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以每百萬元抽3萬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7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6363號書函暨檢附客戶(崧屋冰品店郭松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温仕寶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温仕寶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林翠鈴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翠鈴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羅國城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羅國城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李祥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祥琦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7月20日五股字第1108003761號函暨檢附客戶(崧屋冰品店郭松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温仕寶、羅國城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7098號函暨檢附客戶(郭松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9告訴人温仕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告訴人温仕寶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林翠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告訴人林翠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1告訴人李祥琦提供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告訴人李祥琦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2告訴人羅國城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告訴人羅國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温仕寶(提出告訴)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Pairs派愛族」交友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暱稱「 張語嫣 」與告訴人温仕寶聯繫,並以假網路投資誆騙告訴人温仕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18日20時08分許3萬元被告郭松泉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2林翠鈴(提出告訴)110年5月25日23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宇浩 」來電向告訴人林翠鈴佯稱「可將錢投入投資Goldcoin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3萬元被告郭松泉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3李祥琦(提出告訴)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Pairs派愛族」交友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暱稱「佳妮」與告訴人李祥琦聯繫,並以假網路投資誆騙告訴人李祥琦,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0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30萬元被告郭松泉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4羅國城(提出告訴)110年6月14日12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丁」女子向告訴人羅國城佯稱「要購買三國群英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6月15日17時14分許1萬元被告郭松泉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
被告郭松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整卷待審理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至第12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松泉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為了賺取每匯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抽取3萬元之佣金,遂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當時租屋處即新北市○○區○○○0段000號0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
(一)110年5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嘉惠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震華詐稱可讓張震華加入「NFA金控」投資外匯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震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張震華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110年4月30日22時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 楊哲睿 詐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楊哲睿投資獲利云云,楊哲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楊哲睿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110年5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新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u)向李岳容詐稱有意願以7,800元購買手遊「雲之歌」的帳號,惟必須透過指定的交易平台「國際遊」交易云云,李岳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該手遊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楊新」後,「國際遊」平台佯稱7,800元遭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李岳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5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後,李岳容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林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張子陽詐稱有意願以6,000元購買手遊「叫我大掌櫃」的帳號,惟必須透過指定的交易平台「國際遊」交易云云,張子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該手遊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林林」後,「國際遊」平台佯稱6,000元遭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張子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5日19時16分許,請同事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後,張子陽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五)自稱「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向林致勝表示要加LINE,再以LINE引導林致勝下載「國匯金融」APP,佯稱:可以賺很多錢,但要先把錢放在「國匯金融」平台,且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林致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27萬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林致勝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六)110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etos」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胡庭瑜詐稱可連結至特定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胡庭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後,胡庭瑜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七)110年4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許佩珊 詐稱可加入「NFA國聯資本」網站投資外幣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許佩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2時4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61萬4,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因於同年6月初無法再連上網站,許佩珊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八)110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七七」之帳戶向張珈羚詐稱可加入投資理財課程,然須先購買課程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珈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20時13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1萬6,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於翌日再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九)110年5月1日許9時2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lianYang」之帳號向楊辰凌詐稱可至「BERKSHIREHATHHAWAYINC」網站投資穩健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楊辰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同日9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轉帳102萬9,766元、10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楊辰凌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十)110年4月8日0時55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可投資賺錢之訊息,王靜惠訊詢問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王靜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各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因要求王靜惠繼續匯款,王靜惠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十一)110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航」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WhatsAPP向李佳欣詐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持續囤幣可以每天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李佳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9日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因無法領出所匯款項,李佳欣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十二)110年5月28日21時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比特幣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李先生」之帳戶向李荃琪詐稱可加入「眾匯信託」比特幣平台依照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李荃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5日17時3分許、20時55分許、2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6,000元、5萬元、5,000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後,因無法出金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十三)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重華 」之詐騙集團成員,在歌唱平台「全民Patty」向林靜宜詐稱可至「fxtmZ富拓平台」炒黃金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林靜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9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林靜宜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十四)110年6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為「David」之LINE帳號向劉怡婷佯稱可下載名為「Biki」的APP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劉怡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十五)110年4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suli009」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LINE帳號向陳筱筠佯稱可下載名為「HKYY」的APP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筱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9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郭松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震華、楊哲睿、李岳容、張子陽、林致勝、胡庭瑜、許佩珊、張珈羚、楊辰凌、李佳欣、李荃琪、林靜宜、劉怡婷、陳筱筠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被告一銀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六)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至第1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整卷待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郭松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八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賢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郭松泉為成年成熟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當時租屋處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匯入百萬元可以抽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陳雅婷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郭松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陳雅婷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暨檢附客戶(陳雅婷)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陳雅婷之匯款紀錄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郭松泉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雅婷(提出告訴)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蔣振海 」與告訴人陳雅婷聯繫,並以假網路投資誆騙告訴人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4萬5千元被告郭松泉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郭松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向曹書瑋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www.firbf.top投資網站,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8,4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曹書瑋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書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郭松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曹書瑋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前案移送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告郭松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其即松屋冰品店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帳戶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angchengyu118」、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之人,於110年6月6日某時,以LINE向吳宥蓁佯稱:在uniswapx3、leta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宥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15日18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吳宥蓁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松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2被害人吳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同上。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郭松泉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至1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廖春源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