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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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英豪義務辯護人李宜庭律師被告吳佳惠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及移送送辦(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這段也是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害條例第9條第3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鑑定結果卷證頁數1安非他命1包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2安非他命1包毛重9公克3不明白色藥丸1包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4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78包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73.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0.38公克)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5愷他命1包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6愷他命1包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7彩虹菸(惡犬包裝)2包⒈檢品外觀均為白色包裝(1包內含香菸18支,共36支,驗前淨重50.1557公克,驗後淨重48.9496公克)⒉經抽乙支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1.2061公克,驗餘檢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8彩虹菸(黑色包裝)1包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⒉經抽乙支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1.2669公克,驗餘檢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9白色K盤(含2刮板)1組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0黑色K盤(含刮板)1組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1美國人POWER包裝袋1包12紫色貓咪包裝袋1包13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1包14益生飲字樣包裝袋1包15牛皮紙包裝袋1包16帳冊1本17夾鏈袋1包18刮板2支19刷子1支20鏟管1支21分裝藥匙2支22攪拌容器1個23盛裝容器1個24K盤(含刮板)1組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25鏟管(有K字樣)1支26鑷子2支27刮板4片28剪刀1把29電子磅秤2台30封口機1台31分裝容器1包32罐子1個33葡萄風味果汁粉1包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34分裝匙2支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35分裝漏斗1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36罐子(綠色上蓋)1個37橘子風味粉1包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38分裝匙1支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39書狀儲物盒(帶鎖)1個40透明包裝袋1包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41咖啡色熊樣包裝袋1包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4242包裝袋1包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43分裝藥匙1包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44空膠囊2盒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45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1包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46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47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48IPHONE手機1支49吸食器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50玻璃球4個51玻璃球吸食器2個52毛玻璃1個所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