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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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韓鎵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50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交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美玉 所有之AJD-95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9日1時1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6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8頁),並經車主將本件違規歸責於原告。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5年以上老車,行駛總里程數22萬公里,車速欲加速超過時速110公里以上已甚為吃力而有極大困難,更遑論要時速超過191公里以上。再者,伊駕車無論市區駕駛或行駛高速公路從未發生過違規超速之情,是伊於本案無可能亦無超速高達191公里,伊懷疑本件測量儀器可能有發生異常,該儀器固然經過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結果為正常,然該檢驗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儀器可以正常運作,至於可否正確判讀是否超速之檢驗,無法由該證明結果得知,故無法排除有發生異常問題之可能。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超速之資料,應有錯誤,絕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證略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駕駛人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車輛於行駛途中可以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惟仍應於速限範圍內,先予敘明。查距本案採證地點上游700公尺(國道1號北356.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查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查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1年10月19日1時12分,在國道1號北向356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9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81公里/小時,逾該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135號函、警52標誌牌面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送達證書可稽。
㈡有關原告陳稱採證儀器存有疑義一節,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1年8月11日、有限期限112年8月31日),採證資料可明顯證明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JD-9507,行速191公里,是該雷達測速儀既經具公信力第三方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僅為主觀陳述,並無所據,不可參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依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北院卷
第80頁)上載「日期:2022/10/19;時間:01:12:07;地點:國道1號北向356公里;方向:車尾;速限:110km/h;車速:191km/h;證號:J0GA0000000」。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該照片上之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見,核屬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11日,有效期限至112年8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亦屬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北院卷第82頁),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10月1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91公里/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輛逾15年,行駛逾22萬公里,無法行駛至191公里,係檢測儀器出現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經權責機關檢定合格,並拍攝、檢測系
爭車輛時速為191公里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若有「僅能行駛至時速110公里,無法行駛至時速191公里」之事實,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僅空言系爭車輛無法達到191公里,並未提出諸如原廠檢修證明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而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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