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黃弘毅 被告 邊瑋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後,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其他罪名(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事件(嗣就被告部分改分為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凱弼 向其騙取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共3張(下稱系爭支票)後,持訴外人 陳柏巖 提供之帳戶提示,然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而侵害其信用權,故請求其房屋遭拍賣之損害4,200,000元、信用破產之影響5,8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本息。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與許凱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得系爭支票後,再以陳柏巖提供之帳戶提示,因而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系爭刑案判決所論詐欺取財罪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原告卻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兩者已有不同。況系爭刑案判決既就被告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係騙得系爭支票之行為而言,並非嗣後持系爭支票提示而未取得款項之行為。原告在系爭刑案中,僅得就被告詐取系爭支票行為所生損害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於被告推由許凱弼嗣後持 陳柏霖 提供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則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支票後加以處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而非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於系爭刑案中,就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行為所生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求償。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並非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系爭刑案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不符,依照前開說明,除依法補繳裁判費外,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業於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00元,業於112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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