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程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綽號「 龍家俊 」之人(由檢查官另案偵辦中)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高雄市九如四路附近見面,欲將前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半錢、1錢為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惟因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攜帶現金不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㈡又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友人 陳辛龍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盤查詹凱程,經詹凱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5至8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551)(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手機中與「開心」的對話紀錄,内容是他想跟我購買毒品,我跟他說要現金才要交易,「開心」就跟我約在九如四路附近的全家超商,上車時他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雙方見面時,對方身上現
金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偵查過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經民眾報案後,員警於112年10月5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帶同警方在駕駛之BFK-0615號自小客車内查扣民眾報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不具殺傷力)及本案毒品等相關證物,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8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毒品來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乃因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編號1-2我原本是打算要賣給有需要的顧客」等語,嗣又主動將手機解碼提供販毒相關對話訊息供警方偵辦查證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復有證人 林詠昇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主動交出空氣槍跟毒品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也有主動陳述這些毒品是他買來要賣的,當時的情資僅有告訴人提出毀損車輛的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開心」男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13至28)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危害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竊盜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59-80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不滿前方由 陳宥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行速過慢,竟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裝填鋼珠朝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後方玻璃接續射擊3次,導致上開玻璃破損、玻璃下方板金凹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宥汶、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書或檢驗報告單檢驗項目結果判定外觀及送驗說明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結晶白色(2包抽1,編號1)檢驗前毛重19.569公克、檢驗前浄重18.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877公克2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同上同上結晶白色(編號2)含袋毛重1.6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愷他命Ketamine檢出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33棕色咖啡包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Mephedrone檢出沖泡飲品棕色壹包(4包抽1)潮解檢驗前毛重1.963公克、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單包純度約2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33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4至35頁)Mephedrone同上加前開檢驗1包,共4包總毛重6.65公克4Aape咖啡包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Mephedrone檢出沖泡飲品Aape壹包(5包抽1)檢驗前毛重5.962公克、檢驗前淨重4.328公克、檢驗後淨重3.720公克單包純度約6.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34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6至38頁)Mephedrone同上加前開檢驗1包,共5包總毛重28.46公克5黑色圖案咖啡包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Mephedrone檢出沖泡飲品黑色壹包已拆封檢驗前毛重2.804公克、檢驗前淨重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610公克單包純度約1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3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7K盤(含殘渣)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愷他命Ketamine檢出菸盒黑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38CO2氣瓶2個9鋼珠1袋10空氣槍(含彈匣)1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92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7至39頁))殺傷力送鑑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處8.8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11蘋果牌手機1支12VIVO牌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