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盟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03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盟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子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盟元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內(歐遊汽車旅館三樓車道)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到場後將被移送人依涉犯妨害自由罪之準現行犯逮捕,並經實施附帶搜索而查扣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罐4瓶及刀子2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持有刀子2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扣案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人揮砍、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亦自承具有殺傷力等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稱是為了要自我防衛而隨身攜帶刀械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攜帶刀械防身,況如遇糾紛,亦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刀子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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