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明祥 送達代收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明祥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鈞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對照當庭筆錄之正確性及提起上訴時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觀諸被告聲請意旨,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8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案件於112年8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