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1號原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政民 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股票,而南誠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16,984,271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4萬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萬股,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492,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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