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例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就附表編號3之罪,受刑人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本院既係為程序判決,自應以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3日111年3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57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5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12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7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