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子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子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子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2年11月6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