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柯良 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柯良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告訴人於本件未讓右方車之被告所駕機車先行,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然仍辯稱其離開現場是因為誤會對方意思云云,可見未真心悔改,爰併予宣告最長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被告既未真誠悔悟,又本罪係為保護用路大眾之安全,非僅為保護單一被害人,自不能僅因被害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即謂被告行為無可責性,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並用彰法治尊嚴;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0號被告柯良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將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北埔路與正康一街口時,適 黃家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岳維辰 ,沿同市區正康一街往中正二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家賢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柯良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良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家賢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黃家賢確有說他要報警,但伊以為伊沒有錯,是告訴人撞伊,伊也不跟他要求賠償,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及證人岳維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李裕承 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