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廖筑瑄 相對人 謝慶華
謝慶旗 謝昭慶 謝吳玉枝 謝世順 謝世勇 謝進昆 謝孟坤 謝文川
謝文雄
吳玉玲
謝侑展
謝佳君 謝春明 謝惠琪 (即 謝世寶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被繼承人謝世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惠琪,有謝世寶除戶謄本、謝世寶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謝惠琪之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屏院 惠家親 111年度司繼字第479號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應以謝惠琪即謝世寶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一,並就本件被繼承人謝世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被繼承人謝世寶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37,984元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44,000元合計281,984元附表二: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81,984×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廖筑瑄51/200X謝慶華1/1617,624元謝慶旗1/1617,624元謝進昆4/3235,248元謝侑展65/160011,456元謝佳君65/160011,456元謝春明70/80024,674元謝文川72/160012,689元謝文雄72/160012,689元吳玉玲468/168007,855元謝世勇467/168007,838元謝世順467/168007,838元謝惠琪(即謝世寶之繼承人)467/168007,838元(於被繼承人謝世寶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謝孟坤1/328,812元謝昭慶1/328,812元謝吳玉枝7/11217,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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