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鼎翔明知自己所申請之Google帳號「0000000000a」以及該帳號所綁定之網路遊戲「天堂2M」(I
P:歐匹300)帳號,均已於民國110年2月間借予其友人即告訴人 江岱囿 使用,復明知告訴人已將上開Google帳號之密碼變更避免遭他人入侵,且在「天堂2M」遊戲帳號中儲值可觀之金額購買虛擬裝備,詎其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110年6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處內,基於無故侵入電腦設備之犯意,利用電腦連結上網路,利用Google網站之「忘記密碼」功能,重行變更設定該帳號之密碼,而無故入侵該Google帳號以及該帳號綁定之「天堂2M」帳號,復於取得上述「天堂2M」帳號之支配權後,旋即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販售帳號中之虛擬寶物,而無故變更該帳號中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發現上述帳號無法登入,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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