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喬美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力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租賃糾紛提起本訴,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提起反訴,亦係以上開租賃關係為基準,且兩者間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11,9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將上開聲明變更為:本件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06,99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允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9月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訂立租
賃契約共5紙,租賃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
止,於90年9月3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
約)約定自90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110,000元,又分別於95年8月30日、96年某日
、97年3月1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C、D
租約)約定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租金均為
120,000元,復於97年9月1日兩造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E租約),約定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170,000元,並均由原告支付稅金百分之5,且依兩
造之系爭所有租約第5條繳付押租保證金300,000元予被告
,約定期滿後應退還保證金。綜觀兩造於於97年9月1日所
簽定之系爭E租約第5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
台幣叁拾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同契
約第17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
應清理完畢。一樓廁所需恢復原來位子,乙方應將增建隔間
拆除後清理乾淨」,因此,兩造租賃契約於98年5月31日期
間屆滿後,原告依照系爭E租約內容及被告指示,委託訴外
人運昇工程行即 黃勝漳 進行恢復廁所原來位置及拆除增建隔
間之工程,此項工程先由被告代為墊付費用共計120,000元
,是扣除上開用以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費用120,0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80,000元,詎料,被告竟未退
還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均藉詞而拒絕返還。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支付地板、牆面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
481,000元、水電設備回復原狀之裝修費用43,693元、鋁門
窗回復費用46,300元,但兩造租賃契約中之回復原狀條款未
經雙方商議簽訂,不生效力,否認被告得請求上開回復原狀
之相關費用;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97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
157,500元(每月52,500元,計算式:52,500*3=157,500)
部分,因97年6月至8月之租金係每月120,000元,加上約
定由原告支付百分之5稅金每月6,000元,即每月僅需給付
予被告126,000元,原告業已按時依約給付,因此亦否認有
短少支付97年6月至8月租約之情;又原告另主張原告遲延
交還房屋應給付178,500元之遲延費用,惟原告業已依約於
98年5月31日如期搬離系爭租賃物,因此否認被告得請求此
部分費用。
㈢綜上,被告扣除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後,
尚須返還原告180,000元之押租金,而被告請求回復系爭租
賃物之費用、違約金及欠交房租均屬無稽,不應准許。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間確有訂立本件系爭租約共5紙,租期於98年5月31
日已屆期,本件之押租金為300,000元無訛,然依據兩造系
爭E租約第9條後段:「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
狀」,惟原告違反契約回復原狀之約定,使被告額外支出回
復系爭租賃物地板、牆面之費用481,000元、回復水電設備
之裝修費用43,693元、回復鋁門窗費用46,300元,此外,原
告尚欠繳97年6月至8月之租金每月52,500元,共157,500
元(計算式如上),且因原告未能依約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
,致被告需自行整修至98年7月10日始完工,因此需負擔遲
延交還房屋之損害費用178,500元,另依據系爭E租約第12
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設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之
律師費用80,000元,共計986,993元,應全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9月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
賃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租金110,000元、自95年10月1日起
至98年8月30日止租金為120,000元、復於97年9月1日重
新約定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為170,000
元,押租金均為300,000元,而原告返還房屋時,依據兩造
租賃契約約定回復廁所及拆除隔間,由被告先墊付費用
120,000元,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扣除回復廁所及隔間之
押租金1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租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扣抵後之押
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抗辯
抵銷之項目是否為有理由,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究係若
干,爰分述如下:
㈠地板、牆面、水電及鋁門窗回復原狀之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E租約第9條後段關於原告返還房屋應回復
原狀之規定,未經兩造商議,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E契約
除兩造均有簽名外,兩造尚就系爭E契約制式之逐條內容分
別修正,顯徵系爭E契約之內容均係經雙方同意後所簽立甚
明,是原告抗辯系爭E契約第9條後段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而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地板、牆面、水電及鋁門窗
損壞而未回復原狀,由其請訴外人 徐茂森 及運昇工程行即黃
勝漳回復上開設備,花費共計570,993元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之地板、牆面、水電及鋁
門窗之原狀究為如何。惟查,被告通知證人黃勝漳及徐茂森
到庭作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租賃物承租前地板、牆面、水電
及鋁門窗之原貌(見本院卷99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第3-7頁
),又其提出之估價單3紙,亦僅能推斷被告有請黃勝漳、
徐茂森、 欣原 鋁門窗行施作工程之事實,此外,被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遽為請求原告應回復系爭租賃物地
板、牆面、水電及鋁門窗云云,自難認有據,是其請求支付
系爭租賃物地板、牆面、水電及鋁門窗回復原狀之費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
至於原告是否有積欠97年6月至8月每月租金52,500元一情
,經查,兩造間曾分別於97年3月1日及同年9月1日簽立
系爭D、E租約共2份,考諸上開2份租賃契約內容,97年
3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D租約內容約定自97年3月1日起至
98年8月30日止,系爭租賃物租金為120,000元,並約定由
原告繳交百分之5稅金,而嗣後於同年9月1日,兩造又另
外訂立系爭E租契,內容則另約定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
5月31日止,系爭租賃物租金為17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
支付百分之5稅金,是可推知,97年6月至8月間系爭租賃
物之租金仍應依據97年3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D租約之約定
,租金應為120,000元無訛,被告雖空言指稱97年6月至8
月間之租金為178,500元,並提出97年3、4、5、6月份
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該統一發票僅能推斷原告於
97年3、4月份間分別支付被告178,500元、於97年5、6
月份支付被告12,600元之事實,尚非能遽論兩造間約定97年
6月至8月間之租金如被告所述為178,500元明灼,是被告
主張原告積欠租金52,500元之情,顯無足採,因此被告請求
原告支付積欠租金157,500元自難准許。
㈢遲延交還房屋損害費用:
原告是否遲延交還系爭租賃物而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原
告實際上業已於98年5月31日即搬遷出系爭租賃物,自同年
6月1日即未曾在進入系爭租賃物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足
徵原告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即98年5月31日當日,將系爭
租賃物交還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回復系爭租賃物原
狀,導致伊遲至同年7月10日修復完畢,是應認為原告遲延
交還房屋云云,則應係有無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責任,是
否應以押租金抵充之問題,被告自不得藉此請求原告支付遲
延交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律師費用:
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8年5月31日屆滿終止,原告均按期支付
租金予被告,且於該日交還系爭租賃物,業如上述,另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則被
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律師
費及訴訟費用一節,洵屬無據,尚難採信,是被告請求原告
支付反訴律師費用80,000元,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6日
交付予被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未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地板、牆面、水電設備及鋁門窗回復原狀、積欠租金及應
支付因違反契約而使被告提起反訴之律師費用等,既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押租金新台幣180,000元,惟
反訴被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作為便當工廠期間,致系爭租賃物
附屬物及設施多所破壞,反訴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包含回復系爭租賃物地板、牆面之費用481,000元、回復水
電設備之裝修費用43,693元、鋁門窗費用46,300元,加上反
訴被告欠繳之租金157,500元、損壞系爭租賃物使反訴原告
修復房屋導致遲延交還房屋之損害費用178,500元及因反訴
被告違反契約而使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律師費用80,000元,
共計986,993元,是爰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806,993元。
㈡因反訴原告尚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就扣抵反訴原告先
墊付回復廁所及隔間費用120,000元後,尚須返還反訴被告
180,000元之押租金,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於
反訴中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806,993元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806,993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亦未積欠租金,更未遲延交還系爭租賃物,準此,反訴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後,未回復地板、牆
面、水電設備級鋁門窗原狀,並通知證人黃勝漳及徐茂森到
庭作證,復提出估價單3紙為佐,然上開2位證人及估價單
僅能推斷反訴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有施作工程,尚難證明系爭
租賃物之原狀,是難認可採,理由已詳述於乙、壹、四、㈠
點中;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租金且遲延交付房屋,
其主張亦屬無據,理由分別詳述於乙、壹、四、㈡及㈢中,
既反訴被告未有任何違反契約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一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憑,理由闡述於乙、壹、四、㈣中,茲引
用不贅敘,故本案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06,993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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