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700173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該案扣得「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電子遊戲機各
1台(各含IC板1片)及該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元,均為被告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警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該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共計2,3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97年10月9日偵查時坦承犯行,聲請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95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電年度保管字第00009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照片8幀在卷可參。又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為警當場扣得知「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該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共計2,350元,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
8頁、97年度偵續字第140卷第11頁),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