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信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⑴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監聽得知宋信輝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拘提宋信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宋信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
1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