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佑(原名林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佳佑於民國104年4月7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與仁德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駛入仁德三街,適有 鍾美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鍾美園於駛至前址交岔路口而欲右轉之際,因林佳佑前揭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於左轉彎後駛入鍾美園斯時行向車道之前方,雖林佳佑於見對向有鍾美園所乘之前開機車旋即煞停,然鍾美園仍因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林佳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鍾美園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美園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林佳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美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於鍾美園自行站起並就車禍歸責互為爭論之際,旋即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處里長 陳長來 見狀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前之同日13時12分至15分許間見林佳佑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現場而予攔下,且林佳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長來於104年7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鍾美園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長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林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而與告訴人鍾美園發生上揭車禍事故,嗣並確有騎乘機車離開而於數分鐘後再騎車返回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因見鍾美園人車無事且未有表示需要就醫,所以我才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並於行經上址交岔路口處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嗣於左轉後駛至斯時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之告訴人所行車道前方,雖被告旋即煞停,惟告訴人仍因反應不及致兩車車頭碰撞而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嗣自地上站起而與被告就車禍互為歸責爭執之際,被告即騎車離開現場,後於數分鐘後方再騎車行經上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3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以及證人即當地里長陳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於數分鐘後又騎車經過現場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4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1張及肇事現場GOOGLE街景2份暨地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頁、第22至27頁、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是直接逆向進入幸福新村(指仁德三街),我因無法閃避而生碰撞並因此受傷,被告就罵我「你不看路騎車」等語而後直接離開現場,對方離開後,是里長陳長來及另一名好心男子出面協助我,里長有先報警,而後因被告又騎車經過車禍現場,里長及該名男子就將他攔下,所以警方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及其反面);嗣於偵訊中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沒說話,被告卻先質問我騎車不看路,態度很兇惡,被告並未詢問我傷勢,亦未扶我或我的機車,他就逕自騎車離開,之後因被告再次行經肇事地點被我看到,我和里長就請被告留下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當天發生對撞後被告就停下來,但他並無下車,還是坐在機車上,被告也沒有關心我有無受傷,之後我向被告表示他怎麼騎車跟我騎同邊對撞(指被告自對向騎至其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沒回答我就騎車走了,被告當時並無詢問我有沒有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當日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僅有以「騎車不看路」等語對之責問後旋即離去,而未曾就其是否因車禍受傷出言詢問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證述明顯歧異之處,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再者,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沒有下車確認,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指告訴人)是否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生車禍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我等告訴人站起來之後,有就責任歸屬與之爭論,在爭論過程中因我看她人車無事,所以我就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其除就車禍責任歸屬當場有與告訴人爭論外,並無就告訴人是否因上開車禍致有受傷,以及若有受傷是否需協助就醫有所出言詢問,且此情復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核屬相符,而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未就告訴人是否受傷抑或是否需提供一定協助出言詢問,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堪認無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亦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之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肇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而被告於肇事後,除就事故歸責與告訴人有所爭論,嗣即於未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亦未表示欲報警處理甚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等情形下,旋擅自離去現場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所為,顯係欲卸免前開法定救助責任而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核屬相當。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斯時係認告訴人人車無事,因而離開現場;然被告當時既未曾就告訴人是否受傷一事有所詢問確認,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同意被告離去之表示,被告何能確認告訴人未有受傷,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中,經警就其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後之行向為何予以詢問,其供稱:車禍後我往幸福新村內離去,並順便購買食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則依被告所言,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既僅係為購買食品,而非有他項急迫至極以致其需先行離去之原因,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於肇事後有何無法當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並提供必要措施之故互核以觀,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之因,除欲藉此卸免前揭法定救助之責外,別無其他,亦堪認明確,是被告猶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之。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我在購買物品後因想回肇事現場表達關切,因此繞回原路回到現場,而未有行駛他路離去云云。然證人陳長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地點離我辦公室不到10公尺,當時我在裡面辦公,聽到爭吵聲才出來,出來之後我看到被告正發動機車要離開,那時我剛好與被告四目交接,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而我就報警,約過5至10分鐘後,被告有再騎機車回來事故現場,他快接近時因我看到他,所以我就橫向伸手將他攔下,並詢問他為何撞到人離開,復表示我已報警而請他留下等語甚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證人陳長來前揭有關其於被告於後再騎車行經肇事現場之際有伸手攔下被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核屬一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則依證人陳長來之前揭證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後之所以騎車返回現場,係為視告訴人是否需後續協助此情之供述,堪認被告於肇事逕自離開現場後,係因慮及其自行離開現場之舉已為證人陳長來目擊,唯恐他人就自身逃逸之舉報警處理將因而蒙受不利,因而於後幾經思量方再行返回以欲觀望現場狀況,並於返回現場之際因遭證人陳長來發現而予攔下,堪認無誤。則被告事後返回現場之舉,並無從卸免其於肇事後為求卸責而未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助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當時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其事後匿飾之詞,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於騎車之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至23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佳佑於104年4月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及仁德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鍾美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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