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5
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自104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支付被害人 蔡錦明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共應支付5萬元(其中3,000元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已當場交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約賠償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電話確認賠償情形,以及發函通知受刑人,並以傳票通知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依約賠償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凱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蔡錦明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104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支付被害人蔡錦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共應支付5萬元(其中3,000元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已當場交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規定之期限及金額履行緩刑條件,僅於作成和解筆錄之時當庭支付被害人蔡錦明3,000元,其餘款項共4萬7千元,迄今均未給付予被害人乙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聯被害人蔡錦明,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賠償金,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4年3月16日彰檢文執戊104執他附
4字第9859號函通知受刑人,該署執行科書記官亦多次電聯受刑人,告知其應依約賠償被害人,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表示其收入不高,無法依約賠償等情,有被害人蔡錦明104年3月2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6日彰檢文執戊104執他附4字第985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判決既係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所完成,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賠償條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僅空言無力賠償被害人即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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