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相福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相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肆玖壹公克)、菸盒壹只、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馮相福於民國107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頭前溪橋旁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向在「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優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4包後,即將該毒品放入菸盒(下稱上開菸盒),藏放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嗣於施用其中1包後,因缺錢花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違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招?」之訊息予友人 許文彥 ,許文彥則回傳一「菸」之貼圖,馮相福再告知許文彥「有」等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3包,然因許文彥無現金可買,故未達成買賣之合意。馮相福則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號查獲,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驗前總淨重2.2795公克,驗餘總淨重2.0491公克)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上開菸盒1只、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
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馮相福、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始終坦承不諱,爰依法減輕其刑。
2.復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有3小包(驗前總淨重2.2795公克,驗餘總淨重2.0491公克),數量尚微,所欲販賣之對象,也僅許文彥1人,對治安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復被告年紀尚輕,除本案之外,此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因一時思慮未週,方罹重典,本院認被告所為,即令科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犯本
案之罪,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於審理時並表達悔悟之意,且除本案之外,於此前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加諸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意圖販賣之對象也僅許文彥1人,並未對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言慎行,不再觸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2795公克,驗餘總淨重2.0491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扣案之上開菸盒1只、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既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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