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書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個、打火機肆個、汽油桶貳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書勝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行為前遭監理單位裁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2桶回家分裝至寶特瓶內,再於翌(2)日凌晨3時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監理站1樓民眾出入口前,將汽油潑灑在鐵捲門上,再以打火機著手引發火勢燃燒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因該鐵捲門為不易起火之材質,火勢並未擴大延燒自行熄滅,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惟仍致該處作業大樓西側鐵捲門下半部受燒變色變形、鐵捲門側邊及下方保全系統電源線熱熔受損、熔斷、鐵捲門下方地面水泥及地板嚴重變色及受燒痕跡、鐵捲門內側之自動門受火勢波及後嚴重變色、玻璃產生裂痕、感應器外殼熱熔之情形。嗣經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49分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查獲斯時騎乘腳踏車準備離去之曹書勝,並扣得打火機4個、棉布手套1個、汽油桶2桶及POLP衫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6至57頁,本院卷第33至40、68至81頁)。
(二)及經證人即新竹市監理站書記 蘇冠銘 、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 李君軒 、 李存政 於新竹市消防局調查時,證人蘇冠銘警詢時均就發現火警發生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89至99頁)。
(三)並有新竹市消防局107年7月18日局消調字第1070009067號函檢送107年7月2日上午3時47分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監理站)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物各乙份(見偵卷第70至1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卷第31至4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莊琇雲 於107年7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至7頁)、被告曹書勝之107年7月3日同意搜索切結書1份(見偵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有被告曹書勝所有而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個(107年度院保管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打火機4個、汽油桶2桶(後兩者因安全考量並未入本院贓物庫,由員警保管),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POLO衫1件(107年度院保管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尚未生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7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悛悔,不知檢討自身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反怪罪於監理單位而於凌晨前往監理單位放火以洩其不滿情緒,又其放火標的雖係針對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為之,然放火行為本身即屬高度危險之犯罪類型,火勢一旦延燒,往往非在場任何人得以控制,不僅會造成重大財物損失,亦將需前往救災之人員生命、身體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狀態,被告放火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參諸前揭調查鑑定書所載,雖非嚴重,然該行為實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衡酌其行為時所潑灑之助燃劑量確實非多,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監理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26、29頁)存卷可查,其對於情緒、行為控制能力確實有可能受到影響,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臨時工,目前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家中尚有弟弟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之初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為警循線查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說明其犯案經過,並清楚陳述其行為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遭新竹市監理站裁罰,即先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挑選凌晨時間,四下無人時為之,顯有避人耳目之想法,其對於案發當日行為之過程均供述甚詳,且動機係基於對監理單位裁罰有所不滿,目的性明確,並知道挑選凌晨時間為之,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係經過思考後,決定以此方式發洩其不滿情緒甚明;綜上,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神智與精神狀況皆屬正常,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末亦不再為此主張,併予敘明。
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不滿其遭監理單位所為之行政交通裁罰,其不知檢討自己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反而以此種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之方式發洩其不滿情緒,尚難認其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扣案手套1個係被告行為時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扣案之汽油桶2桶,係被告於案發前1日為遂行其縱火行為所購買,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除行為時已經分裝於寶特瓶潑灑用罄之外,其餘扣案之汽油亦屬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打火機4個,被告於行為時均有將之帶到現場,並使用其中1個點火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則分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POLO衫1件,僅係為佐證其當時身著之衣物確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行為人相符,用以作為證物之用,然此等衣物並不具有何特殊性,僅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正常所需,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