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鄒世東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原告起訴如未表明上揭三項訴之要素,非特有違兩造對審原則,亦使法院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是以訴之要素如有欠缺,原告之訴即屬不合程式。從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如已經法院裁定定期命為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提出「聲請狀」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惟其書狀僅記載自94年起有多件懸未理賠之保險金及保險理賠爭議、保險業務員故意收取保險費暨照文抄錄民事訴訟法、保險法等法律條文,因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31號裁定定10日期間命原告補正起訴應備要件,嗣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裁定予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要件及程式,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