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CANNOLESMATTHEW(中文名: 甘麥修 )相對人 陳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兩造未成年子女甘OO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下稱期間一)、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下稱期間二)、111年6月11日起(下稱期間三)均由抗告人扶養,相對人實際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於前開各該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扣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就期間一部份,兩造前於108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確定,惟相對人於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時,遭抗告人母親以未經抗告人同意為由而拒絕,抗告人直至108年6月10日始通知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就期間二部分,抗告人於109年6月20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765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28日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執行,相對人始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就期間三部分,抗告人於111年6月11日再次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際,將未成年子女藏匿於臺中而拒絕送回,致未成年子女無法返校上課,相對人僅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55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19日執行。此外,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拒絕給付扶養費,業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迄今僅執行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1067元,抗告人尚有54萬8191元未給付。是抗告人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為逃避應給付之扶養費,屢次故技重施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侵害相對人之親權,其向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略誘未成年子女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況相對人雖在前開各該期間無法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仍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小學之學雜費等費用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與抗告人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得依酌定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抗告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6元,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抗告人直至108年6月10日始通知相對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後抗告人於109年6月20日接走未成年子女,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765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28日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執行,而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惟抗告人於111年6月1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再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拒絕送回相對人住處,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校上課,未成年子女因而自斯時起均以視訊方式上課,並經所就讀學校依法進行通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55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抗告人之母住處執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接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訊息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80765號卷、111年度司執字第81255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據此,抗告人顯係以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之親權,其亦係因此需支出侵害相對人親權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給付之原因實有悖於公序良俗,自不應予以保護,是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顏銀秋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