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 律師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祉錡 (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因於106年11月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惟被告因不願執行,無視其應陪伴妻女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責任,竟未與原告討論即逕於000年0月間出境,迄今未再返回臺灣,亦未告知原告其在國外生活為何,行蹤成謎,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彼此毫無相互關懷之情,信賴基礎實已動搖,多年來徒有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亦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亦有離婚意願,僅因不願返臺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兩造因而無法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需求,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且原告從事服務業,所得可維持母女所需,目前與原告之父母及弟弟同住,原告之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協助原告照顧子女,是原告之經濟能力與家庭親屬支持系統均屬良好。反觀被告自108年起即滯留國外迄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疏遠,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且不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及承擔法律責任,品行亦難為未成年子女表率,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與同性別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4775元,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照顧係由原告付出相當之勞力及心力所為,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先前不定時匯款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約略為每月3萬元,被告財力應較原告為佳等情,被告與原告應按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17元(計算式:2萬47752/3=1萬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6517元。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651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該院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至57、6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告要求離婚時,亦表示要原告將資料寄過去讓被告簽名,有前開對話紀錄為憑(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同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
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間親子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狀況,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該會評估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一職,惟該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但依原告所稱,被告於108年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皆是由原告照顧,此部分與未成年子女受訪自述受照顧狀況相符合,而該會認為倘若被告長期無返臺之狀態屬實,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仍為年幼,日後仍有許多事務待親權人處理,則該會認為本案恐宜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為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就此建議再為調查後自為衡量等情;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陳稱:伊目前和原告、外公、外婆、舅舅等人同住,被告因工作住在國外,不能回來,如果伊或原告想念被告就會視訊,被告也會打電話給原告視訊,但被告比較少跟伊聊天等語,有該會112年12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120103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99至111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卻於108年2月27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難期待其能妥善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已出境且目前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原告自無單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為飲料店員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100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77元、2萬2865元、1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07萬65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74、77至82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775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經濟狀況較佳,且目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每月約3萬元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3分之2,亦無可採。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詠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