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岳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岳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岳聖與 吳若祺 、 簡鉦晏 (吳、簡二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謝岳聖與吳若祺及其他不詳之人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完成後,即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謝岳聖在吳若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住處,提供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鉦晏及吳若祺施用,作為每次跑腿支付毒品之酬佣,再由其二人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予 吳若禛 ,或帶往該處樓下交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分別向買主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後,再轉交給被告謝岳聖,而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嗣於同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吳若祺、簡鉦晏,被告謝岳聖則趁隙逃匿,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4.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1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撥器7支、海洛因殘渣袋7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研磨毒品用之杵砵乙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玻璃球3個、毒品分裝袋120個及販毒所用之紙袋31個等物品。因認被告謝岳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岳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吳若祺、簡鉦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楊易山 、 王台富 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案內所附相關事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前審辯稱:如果是我叫他們賣,警察怎麼沒有來抓我,買東西的人怎麼都不在,我自己有吸食,1000元的東西只有0.3公克,我叫他們賣1000元再給他們安非他命0.3公克,那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3頁反面),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沒有去找吳若祺他們,也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員警因接獲線報,於94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 吳若禎 (吳若祺之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吳若祺、簡鉦晏,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2包(驗餘淨重0.05公克)、毒品分撥器7支、海洛因殘渣袋7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研磨毒品用之杵砵乙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玻璃球3個、毒品分裝袋120個及紙袋31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2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285、1286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更㈠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雖承認被告
即為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趁隙逃逸之人,復於答辯狀內亦為相同之供認(見原審卷第40、44至45頁),與證人吳若祺 於警詢 、偵查所證:警方到我家搜索時,綽號「 阿勝 」者從我家後陽台跳下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70頁);證人簡鉦晏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到我家搜索時,阿勝從我家後陽台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又其等於另案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謝岳聖口卡,亦均供稱「阿勝」就是謝岳聖(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卷影本新編第26頁背面),然依此僅能證明員警於94年10月24日至吳若禎住處搜索時,被告曾趁隙逃離之事實,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㈢證人吳若禎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94年10月24日近19時30分
許,警察人員持搜索票至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搜查,於盤查我時,在屋內搜到安非他命毒品、裝毒品之殘渣袋、毒品分撥器具,我並坦承我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我是向一位綽號叫「阿勝」之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在我住處向他購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在我住處為警察查獲之毒品,即為向「阿勝」購買。…警察在我住處搜索時,尚有我親妹妹吳若祺、簡鉦晏在場。…警察所查獲之分撥器具為「阿勝」於94年10月23日22時至翌日早上7時許,拿到我住處房間內分裝毒品時所留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然其於偵查時先稱:現場查獲毒品全是阿勝的,我沒幫阿勝送貨,簡鉦晏、吳若祺有幫 邦阿勝 送貨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後改稱:阿勝沒給我及吳若祺、簡鉦晏毒品,我不知道吳若祺、簡鉦晏有無幫阿勝跑腿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230號卷第105頁);其於原審證稱:
我安非他命是向一個男的,台語綽號「歹吃」買的(見原審卷第165頁),是證人吳若禎於警詢時雖陳稱曾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吳若禎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為相反之陳述,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除吳若禎於警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若禎之犯行,亦難單憑購買毒品者片面之陳述,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㈣證人吳若祺於警詢稱:警方搜索時我全程在場,現場還有我
姊姊吳若禎及我男友簡鉦晏。…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我一位朋友綽號「阿勝」的男子所有,所有物品都是他留下來的。我在1、2個月前在中和市不知名的紅茶店內經朋友介紹認識「阿勝」,當時他向我推銷毒品說他的貨比別人好、鼓吹我與簡鉦晏幫他販賣毒品。後來我與我男友簡鉦晏答應後就開始幫他運送毒品。每次都是「阿勝」到我家中等候電話,然後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阿勝」就會把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我或簡鉦晏送到樓下給買家。我與簡鉦晏自10月初開始共分別送了10多趟的毒品至我家樓下給買家,每次都是1包賣100
0元,我再把販賣來的錢如數交給「阿勝」,「阿勝」離開前時會留下1小包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做為我們的酬勞,該毒品市價1000元。…「阿勝」所販賣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0至13頁);其於偵查時先稱:現場查獲毒品全是阿勝的。都是人家打電話來給他,他就把東西給我們叫我們拿去樓下給人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後改稱:我沒幫阿勝送毒品,警察來抓的時候,阿勝從我家陽台跳下去,並有留下1包毒品,我被抓後很緊張,就說有幫阿勝送毒品。之前在地檢署這麼說是因為警察要我這麼說,才可以交保回家。簡鉦晏沒有幫阿勝跑腿送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89頁);其於原審另案稱:警詢當時是編出來的,他們問我逃走的是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的本名,也不知道他住那裡,他們說要告我與簡鉦晏、我姊姊販賣,我曉得怎麼說就順著這樣說。…阿勝是我姊姊的朋友,有時他會到我們住的地方,我們不是很熟。我是給他錢,請他幫我買毒品,我不知道是他自己就有在賣,還是他去跟別人買。…阿勝那天來,我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他來時,我與簡鉦晏在睡覺,我姊姊開門讓他進來,他給我0.3公克的安非他命之後,警察就敲門,他就從後陽台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007號卷第18、20頁反面、21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在場被告我不認識,他不是阿勝。94年度訴字第3007號案件中,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言都是用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另證人簡鉦晏於警詢稱:警方搜索時我全程在場,現場還有吳若禎及我女友吳若祺。…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我與我女友認識的一位朋友綽號叫「阿勝」的男子所有,所有物品都是他留下來的。我在1、2個月前在中和市不知名的紅茶店內經朋友介紹認識「阿勝」,當時他向我推銷毒品說他的貨比別人好、鼓吹我與吳若祺幫他販賣毒品。後來我與我女友吳若祺答應後就開始幫他運送毒品。…。每次「阿勝」離開前時會留下1小包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做為我們的酬勞,該毒品約市價1000元。…「阿勝」所販賣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7至21頁);其於偵查時先稱:現場查獲毒品全是阿勝的,都是他打電話來,客人都在我們家樓下了,他叫我們把東西拿給人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後改稱:我沒幫阿勝跑腿送毒品給別人,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我在地檢署說我有幫阿勝跑腿送毒品,因為如果不這麼說,警察說下次還要再來抓我。吳若祺沒有幫阿勝跑腿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230號卷第100頁);其於原審另案稱:如我有幫阿勝跑腿的話,也要抓到買受毒品之人,但都沒有。我當時被警察抓到時,有被警察打,他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還要到我女友吳若祺的家,抓她及她父親來打。…當時是楊易山說你女友都承認,事情就是這樣了,他就秀電腦筆錄給我看,我說我沒做,其餘如吳若祺所言。…吳若祺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我與她一起以1000元0.3公克向阿勝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007號卷第5、18、22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在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反面、97頁)。是證人吳若祺、簡鉦晏2人於警詢時雖均陳稱:扣案之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曾幫被告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購毒者,且獲得1小包安非他命為報酬云云, 然渠 等二人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已翻異前供,改稱未幫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證人吳若祺所述:每次都是「阿勝」到我家中等候電話,然後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阿勝」就會把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我或簡鉦晏送到樓下給買家等語,與證人簡鉦晏所述:都是阿勝打電話來,客人都在我們家樓下了,他叫我們把東西拿給人家等語,亦有不符,是渠等二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本案除證人即共犯吳若祺、簡鉦晏前述存有瑕疵之陳述外,並未查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依吳若祺、簡鉦晏二人之陳述,亦無法確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切時間、數量等,實難依證人吳若祺、簡鉦晏所述,即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無訛。
㈤又證人楊易山於原審另案證稱:當初檢舉人是檢舉吳若禎姊
妹2人,搜索票的搜索對象是針對吳若禎。…當天我們在法院拿到搜索票之後,就前往該地埋伏,我們見到一名黑衣男子要進去,我們跟著後面要進去,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來不及進入,後來我們就按電鈴,過了5分鐘沒有人來開門,我聽到裡面有跑動的聲音,本來要破門而入,後來吳若禎就來開門,進入屋內之後,現場有4個人,有吳若祺、吳若禎、以及前面二位的父親、簡鉦晏,我們就往裡面找黑衣男子,我們研判他是跳樓下去,我們問隔壁鄰居,他們說有人跳走了。…(問:你們在那裡埋伏了1小時,有發現什麼跡象?)我們發現吳若祺下樓跟一名男子接觸,那名男子是開車的,他們有交換物品,我們研判是毒品交易,但那部車子我們沒攔到。另一次是一個騎摩托車的男子,情形同上述,2人交換東西之後,那名男子就騎機車走了。…我們當場問吳若祺與簡鉦晏毒品與分裝袋是何人的,他們都說那些東西是阿勝的,而阿勝已經從窗戶跳走了。他們陳述他們是幫阿勝運送海洛因,每次阿勝要走的時候,就會丟1包安非他命給他們為代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007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是依證人楊易山所證,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人為吳若禎、吳若祺姊妹,且在被告(即楊易山所稱穿黑衣之人)進入吳若祺住處之前,吳若祺已與2名不詳姓名男子有交換物品,疑似交易毒品之行為,顯然吳若祺對於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價格有自主決定權,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每次都是「阿勝」到我家中等候電話,然後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阿勝」就會把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我或簡鉦晏送到樓下給買家等語不符,益徵吳若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所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吳若禎、吳若祺、簡鉦晏於警詢及第
一次偵訊所證,與渠等嗣後於偵查中、原審及簡鉦晏於本院審所證不符,且吳若祺所述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與證人楊易山所證查獲經過不符,顯有瑕庛,尚難遽採,而扣案毒品係警方在證人吳若禎及吳若祺住處搜索時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毒品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員警到場搜索時趁隙逃逸,然被告出現在現場之原因不一而足,亦難依此推論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再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並未有相關買受人出面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依證人楊易山證言,當初檢舉人是檢舉吳若禎姊妹2人,搜索票的搜索對象是針對吳若禎等語,是本件搜索檢查的對象、地點,均與被告無關。從而,依上所述,據卷內證據,尚不足於確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