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0三號),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椅子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瘀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