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自台東市○○○○○路局第1052次列車前往台北,於同日上午8時許,列車行駛至花蓮縣玉里站與瑞穗站間,被告於第2車廂與第3車廂走道間抽菸,經搭乘同列車坐於第3車廂之乙○上前勸阻,詎甲○○心生不滿,於抽完菸將菸熄掉後,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走至第三車廂乙○座位旁,對乙○以台語恐嚇稱:「如果是在外面,我就給你趴(打巴掌的意思)下去」等足以加害乙○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致乙○心生畏懼,足以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陳怡樺 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於火車上勸阻其抽菸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