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丙○○辛○戊○○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14元、證人旅費1,120元及鑑定費5,000元,合計46,8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