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2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識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小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