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銘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
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業如上述,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8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次為警查獲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告鍾銘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銘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玉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