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零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0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
指定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到期日為
91年6月2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
義務,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逾期給付
票款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除獲部分款項外,尚有餘款3,060,750元未
獲兌現,屢經原告多次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3,060,750元,及自9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1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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