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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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己○○、乙○○、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八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因而撤回對相對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聲請狀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狀請本院准對上開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卷,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共計八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五之二六地號、三條崙段一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對相對人丁○○所○○○鄉○○段○○○號、同段九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對相對人己○○所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債權六萬零九百零二元,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雖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揭案號相對人己○○所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債權六萬零九百零二元,相對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五之二六地號、三條崙段一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相對人丁○○所○○○鄉○○段○○○號、同段九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等部分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三號、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號等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撤回其對相對人丙○○之上開財產假扣押執行程序,乃分別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之,此有聲請人於上揭期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二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是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對其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其對相對人丙○○之全部財產假扣押執行程序至灼。從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對上揭八十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時,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雖又再度聲請撤回其對相對人丙○○之部分財產假扣押執行,然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丙○○未為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