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蔡魴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灣,惟不到半年,竟回印尼後未再返回臺灣,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竟表示不回來了,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徐素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離開臺灣後未再入境,至今已二年餘,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僅未再返回臺灣,且據證人蔡徐素珠證稱:「我和原告是鄰居,我知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因為依規定被告甲○○在臺灣住半年後就要回去,但她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沒有聽說他們︵夫妻︶有吵架。」等語,足見被告已離家多時,且據原告指稱被告離家後均未再與其聯絡,且原告在被告回去簽證時,有給予被告新台幣七萬元,倘被告有心來臺灣,仍有相當多機會,然被告竟未再入境臺灣,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