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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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告 陳證旭 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薇玲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章渝坪,原告遂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章渝坪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4日簽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5坪之空間,出租予被告設置通信設備,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至今全未給付租金,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56個月,總計140萬元(計算式:25,000元×56=140萬元)租金未給付。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原告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租金起算日起30日內,給付甲方第1個月租金。第2個月以後之租金乙方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見士林卷第11頁),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依前說明,原告向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見士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