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並刪除前科部分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犯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3
年內甫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060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2.05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卷第187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61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卷第187頁)附表二:
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被告郭景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2974公克、0.4688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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